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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人民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输配电成套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机电设备、仪器仪表、汽车配件、泵等。被告台州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机及配件、泵及配件等。原告认为其“上海人民”字号及水泵产品经原告多年经营,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生产的水泵上标注“上海人民”字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利用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攀附意图较为明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上海人民”是泛称,不代表特定产品和品牌,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诸多荣誉认证,“上海人民”字号及水泵产品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其享有的“上海人民”字号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经营范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海人民”字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海人民”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具有其他含义的知名企业字号的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上海人民”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虽然“上海人民”具有“上海的人民”的含义,一般的民众及企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上海人民”字样,并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水泵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被告作为同行业的企业,必然知晓原告上海人民某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对于原告有较高知名度的“上海人民”字号应当注意避让,以免产生混淆,同时被告生产的水泵,与上海人民并无关联性,并无在水泵上注标“上海人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被告在其水泵产品上标注“上海人民”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依法保护了具有其他特殊含义的知名企业字号,发挥了司法审判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打击了商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